(2015)城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大家乐量贩式KTV门前路上与张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孙某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提交报案抄录、办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户籍信息、检测记录、酒精测试照片、被告人接受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赔偿张某人民币2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即墨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