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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梁文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联社不良资产清收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紫郡长安4幢1单元30层13006号。法定代表人高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8号。法定代表人牛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阳春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3‰,被告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399249.00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后期利息续计),由被告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阳春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3‰,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399249.00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后期利息续计),并由被告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建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在陕西省工商局注册名称变更为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雁塔区朱雀大街紫郡长安4幢1单元30层13006号,属于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建华出资230万元,占出资额75·6%,股东高春林出资74万元,占出资额24·4%,法定代表人高春林。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申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在汉中市工商局和陕西省工商局企业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西安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紫郡长安物业管理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应视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为借款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了借期和按季结息,自愿与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除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现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汉中美达设计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399249.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止,后期利息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299249.00元。二、由被告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中恒丰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93.00元,减半收取8247.00元,由被告陕西美达森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