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梁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邓大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梁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大臣,钟治梅,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重庆市梁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路广电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9798845-2。法定代表人周龙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飞,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邓大臣,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钟治梅,女,1974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05321249-6。法定代表人邓大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梁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邓大臣、钟治梅、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梁州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杨红霞与人民陪审员严建华、人民陪审员陈世肃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才、张楠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邓大臣、钟治梅夫妇因开办梁州机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根据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要求,邓大臣向原告提出保证担保申请,并用梁州机械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及房屋等全部财产作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其余被告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邓大臣违约,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及企业停止生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宣布该项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为邓大臣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2030618.61元,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欠原告代偿款1930618.61元。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邓大臣偿还原告代偿资金1930618.61元和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代偿资金占用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上列款项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几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第三被告的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邓大臣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邓大臣向农商行贷款的事实和邓大臣未按期还款合同可宣布提前到期。2、农商行梁平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经邓大臣申请原告作其担保人,以保证方式向农商行承担担保责任。3、借据,证明邓大臣收到了农商行200万元贷款。4、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系邓大臣与原告签订,证明原告与邓大臣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就代偿后资金占用费约定为日息千分之一直至代偿款收回,还约定了代偿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邓大臣承担,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5、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邓大臣向原告交了10万元保证金,原告代偿后有权直接对该款进行扣除。6、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邓大臣和钟治梅提供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限为2年,范围包括代偿资金、追偿费用、资金占用费等。7、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梁州机械公司对邓大臣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反担保,保证内容与证据6相同。8、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梁州机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土地上的其他财产作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对抵押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9、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州机械公司就机器设备又单独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由农商行向原告发出,证明邓大臣没有按约定支付银行利息,导致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11、农商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被告邓大臣贷款本息共计2030618.61元。12、委托代理合同,系本案原告与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签订,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13、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律师服务费收费合理。14、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证明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15、梁州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16、云龙镇人民政府的承诺函,证明梁州机械公司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但确认了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邓大臣、钟治梅、梁州机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邓大臣向农商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中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梁州机械公司还用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等提供抵押反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邓大臣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邓大臣根据银行信贷管理要求向原告提出保证担保申请并与原告于同日订立《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邓大臣提供保证担保并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被告邓大臣还于当日与原告订立《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代偿资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原告又要求三被告提供反担保,当日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大臣、钟治梅、梁州机械公司的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原告还有其他反担保的,不得要求原告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或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等;此外被告梁州机械公司还于同日用其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财产作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为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7组6.87亩出让土地及地上定作物(包括办公楼、车间、房屋及地面其他所有定作物),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对机器设备的抵押于2014年9月1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因被告邓大臣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且被告梁州机械公司停止生产经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宣布被告邓大臣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为被告邓大臣代偿了贷款本息2030618.61元,扣除被告邓大臣向原告缴纳的反担保质押保证金10万元,原告代偿款为1930618.61元。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由三被告按照与原告订立的融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三被告订立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邓大臣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在代为被告邓大臣偿还了银行贷款后按照与三被告订立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与被告邓大臣订立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高于了民间借贷可以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对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州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的动产(详见抵押清单)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担保物权,但不得对抗抵押在先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大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梁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930618.61元并承担违约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为止)。二、原告重庆市梁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6.87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作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得对抗抵押在先及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四、被告钟治梅、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梁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