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生、张树社与被上诉人许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生,张树社,许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生,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才、秦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社,女,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才、秦芳,河南索河路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奇,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涛、丁亚新(实习),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生、张树社与被上诉人许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生、张树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秦芳及其张树社本人,上诉人许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丁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张树社、王建生与许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树社、王建生向许奇借款16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期限为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该合同还约定:张树社、王建生如逾期还款,除按月支付千分之十五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和许奇为收回此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到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许奇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冯婉秋的账户向雷诚转款90000元。张树社于2009年11月27日向许奇出具16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许奇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同意将此款转入雷诚卡上)。王建生在该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双方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许奇诉本院。另查明,一、王建生、张树社系夫妻关系。二、2011年11月10日,郑州市中原公证处根据许奇的申请,作出(2011)郑中证执字第07号执行证书。三、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中原公证处根据王建生、张树社的申请,以“1、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对借款实际支付的金额有争议。2、出借人许奇截止2014年5月28日未向我处提交任何书面的直接证据。3、公证处对双方陈述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为由,作出(2014)郑中证撤字第02号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关于撤销(2011)郑中证执字第07号执行证书的决定。四、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许奇依据(2011)郑中证执字第0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王建生、张树社其他民事一案,并于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二七法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2012)二七法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王建生、张树社银行存款1623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6月23日,本院以“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中原公证处作出(2014)郑中证撤字第02号决定,撤销郑州市中原公证处(2011)郑中证执字第07号执行证书公证书,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为由,作出(2012)二七法执字第7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2)二七法执字第79号案件的执行。五、在(2012)二七法执字第7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许奇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王建生、张树社的执行款26828.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许奇于2009年交付张树社、王建生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树社、王建生经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许奇按照16万元的借款本金要求张树社、王建生支付相应款项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树社、王建生支付许奇的借款本金应以许奇实际交付的9万元为准,许奇主张违约金3.2万元并要求张树社、王建生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的合计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奇主张的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合计数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许奇主张的诉讼代理费0.5万元,与许奇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且符合2009年11月27日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生、张树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奇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许奇相应的违约金和借款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2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计算的数额,再扣除已执行的26828.2元)。二、王建生、张树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奇诉讼代理费0.5万元。三、驳回许奇的其他诉讼请求。许奇、张树社、王建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许奇上诉称:1、上诉人许奇已于2009年交付被上诉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该案证据,2009年11月27日,上诉人许奇想被上诉人王建生、张树社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6万元。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自行调整违约金数额是错误的。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生、张树社答辩称:1、许奇从未向张树社、王建生交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16万元的收据是在未收到任何款项时书写的。故此许奇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违约金的判决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银行利率的四倍)。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奇于2009年交付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9万元,事实认定错误。冯婉秋向雷成转账9万元,不能认定是许奇在履行合同。2、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不是实际的用款人。二、该案程序违法,法官偏袒原审原告许奇。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许奇答辩称:1、许奇向张树社、王建生交付了借款16万,其中9万事通过冯婉秋的账号向雷诚卡上打的款,其余的是现金向两人交付的,并且二人相许奇出具了16万元的收条,故二人应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原审程序合法,借款合同是许奇和张树社、王建生签订的,冯婉秋雷诚在本案中只是参与了交付过程,王建生、张树社才是本案的借款人。3、原审法院认定王建生、张树社承担代理费并无不当,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奇与张树社、王建生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许奇于2009年11月27日交付9万元(经张、王同意用冯婉秋账户转账至雷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奇经催要,张、王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许奇按照16万元的借款本金要求张树社、王建生支付相应款项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树社、王建生支付许奇的借款本金应以许奇实际交付的9万元为准,许奇主张违约金3.2万元并要求张树社、王建生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的合计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奇主张的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合计数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许奇主张的诉讼代理费0.5万元,与许奇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且符合2009年11月27日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许奇称,“上诉人已于2009年交付被上诉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该案证据,2009年11月27日,上诉人许奇想被上诉人王建生、张树社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6万元。张树社、王建生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自行调整违约金数额是错误的。”的辩解不能成立。张树社王建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奇于2009年交付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9万元,事实认定错误。冯婉秋向雷诚转账9万元,不能认定是许奇在履行合同。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不是实际的用款人。该案程序违法,法官偏袒原审原告许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上诉人许奇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张树社、王建生负担4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令志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8月20日地点:本院1323办公室。参加人:成锴李长军于岸峰记录人:孔令志评议: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永亮、赵木官、胡润根及原审被告牛建华建设施工合同争议纠纷一案评议如下:成锴:上诉人洛阳园博第一分公司在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已与被上诉人范永亮、赵木官、胡润根签订《合作协议》将所承建的全部建设工程实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被上诉人,《合作协议》中的保密条款更能够明确表明双方是转包而不是合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洛阳园博第一分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洛阳园博第一分公司因该协议所取得的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因上诉人洛阳园博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洛阳园博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诉人洛阳园博公司亦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被告牛建华作为被告洛阳园博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取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将其余1300000元汇款至其配偶名下。牛建华的行为表明其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亦应对该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园博第一分公司与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以维持。于岸峰:同意成锴意见。李长军:同意成锴意见。最后一致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3元,由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