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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与张思国、叶惠��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张思国,叶惠芳,陈许文,凌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24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李建昌,行长。被执行人张思国,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叶惠芳,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许文,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凌明仙,女,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思国���叶惠芳、陈许文、凌明仙(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在执行中将陈许文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6、9号1307室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79,683.43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