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家具博览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河北某某家具博览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马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胜利北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家具博览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合作路。负责人孙某甲,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孙某乙,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家具博览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1.50元。审判员  杨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