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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斯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斯某。委托代理人:许志军、陈利锋,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原告斯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原告一直处处忍让包容,结婚初期,婚姻生活维持平静。近些年,被告常住云南经营地板生意,原、被告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因无家人约束,被告更加肆无忌惮的赌博、酗酒。偶尔回家则对原告拳脚相加,并经常以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生命作威胁,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3年生育儿子许某乙,近些年由女方照顾为主,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因被告的经济条件大大优于原告,且被告一家人特别疼爱孩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如被告同意离婚,则原告愿意主动放弃抚养权,并愿意支付抚养费。待原告今后经济条件改善,原告也可承担抚养责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乙暂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原告同意按照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宣读起诉状时补充陈述称:经征求儿子许某乙意愿,为有利于儿子成长,原告愿意抚养儿子,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以来一直没有什么矛盾,双方之前一直在家里务农,生活平静。原告母亲在病中的几年,在家时被告作为女婿也尽到了责任。五年前被告有了一个做生意的平台,来到云南省大理市做地板生意,做生意白手起家,一开始也不容易,开店后被告把原告和儿子带到云南大理,一家人在大理待了三年多时间。2013年一家三人回家过年,原告就有点不想回大理,正月里被告因为生意上的事,在正月初六那天就回云南,没想到二天后突生变故,岳父在被告走后二天突然病逝,被告又从云南赶回诸暨,一起办了丧事后,被告又回云南做生意。原告就留在老家照顾她瘫了的母亲。这两年来被告不是没有照顾原告生活,被告银行汇款给原告都有据可查,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的付出都是真心的,只是路远了点。原告一直在娘家照顾她母亲,自己家这几年原告没有来照顾过。从今年开始原告把儿子交给被告父母照顾。被告一年才回家一次,何来家庭暴力?为了儿子,出于人性的想法,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原斯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在东白湖镇斯民小学读六年级,由被告父母在照料生活。原、被告在2010年之前一直在家务农,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左右被告前往云南省大理市做地板生意,后原告携儿子一起去大理市。2014年1月,原、被告一家三口回家过年。后原告留在家里,被告仍去云南省大理市做生意,原、被告夫妻分开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因故产生隔阂。2015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斯某提供的结婚证1本、居民户口簿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通话录音资料、手机短信息等证据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和原告相应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许某乙,共同生活已达十多年,原、被告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当珍爱相互的感情,珍惜家庭亲情。后虽因故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沟通多交流,本着宽容忍让的精神,去对待夫妻间出现的一些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