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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家村刘家寨,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勾某某租住房内,盗走一部价值476元的杂牌手机及现金200元。2、2015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家村刘家寨,由程某某放风,王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杨某租住房内,盗走一部价值453元的联想乐檬K30手机及现金150元。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家村刘家寨,由程某某放风,王某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王某乙租住房内,盗走一部价值551元的酷派8720L手机、一部价值303元的联想A529手机。现被盗联想乐檬K30手机及现金120元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公安民警通过调取沿线监控、摸排走访等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程某某,遂将二人抓获。二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的事实。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处查获被盗联想乐檬K30手机,在程某某处查获人民币120元。联想乐檬K30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现金2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勾某某,其余被盗手机被王某某出卖。二被告人吗啡检测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二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书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5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三起,涉案财物价值213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财物价值145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手机现已被销赃,故责令二被告人按手机的鉴定价值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退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手机鉴定价值及现金数额赔偿被害人勾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76元。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人杨某损失人民币150元;按被盗手机鉴定价值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人民币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