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吴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生于1990年11月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3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黄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9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严术华,宣汉县樊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吴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吴某居住生活。2012年农历冬腊月间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2月16日,黄某患病,先后被送往宣汉县南坝医院、重庆市歌乐山医院、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分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6月6日,黄某在家摔伤,被送往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及达州康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治愈出院。之后,黄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吴某便外出务工。期间,吴某曾亲自或派人前往黄某娘家接黄某回家,但因吴某没有支付原告父母给原告治病垫付的医药费及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遭到拒绝。原告黄某在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费用,黄某由娘家父母照顾生活。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黄某之父黄某某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有无精神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2015年元月7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患精神分裂症未愈,目前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2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某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原告黄某满60岁止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父母垫支的医疗费57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审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一次调解,因原告父亲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付清其为原告黄某垫付的医药费5700元及原告黄某在其家中生活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34300元,共计40000元才同意被告吴某接原告黄某回家,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基于原告黄某被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未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以被告吴某作为原告黄某的丈夫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而诉讼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之规定,黄某某作为原告黄某的父亲,在原告黄某的配偶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时理应作为其监护人,在诉讼中应当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2月,原告黄某患病后,被告吴某先后带其至医院治疗。2013年6月,原告黄某因摔伤,被家人送往达州康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虽当时不在家,但得知信息后随即赶回家,并筹钱医治原告直到伤情好转出院。原告黄某患精神分裂症及不久又摔伤,对于黄某个人和家庭而言都是不幸,被告作为黄某的丈夫,面对如此困难和不幸,没有逃避而是积极想办法为原告治病。原告黄某回到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吴某虽曾亲自或委托亲人接黄某回家,因其未付清黄某父亲为给黄某治病垫付的医药费而遭到拒绝。被告吴某作为黄某的丈夫,尽到了一定的扶助义务,但在原告黄某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吴某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吴某作为原告黄某的丈夫,明知原告黄某患病,缺乏生活来源,采取不闻不问不理,不支付生活费,未完全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养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支出给付扶养费。原告黄某的父亲为黄某治病所垫付的医药费,系被告吴某与原告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黄某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债务系为黄某治病所形成的,被告吴某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虽较长时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并由其父母照顾,但期间被告曾亲自或委托亲人接原告回家,因原告父亲阻扰,对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黄某要求在其父家中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目前行为能力的认定及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曾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有一定的好转,但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元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被告提出原告在法院主持调解和庭审中神智和行为均表现较为良好,但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作出鉴定的时间不长,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原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未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表态发言应当视为无效,诉求应当以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的扶养费600元;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黄某患病期间的治疗费5695.4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审宣判后,黄某与吴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理由,请求判决吴某支付黄某父母垫付的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343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生活费每月500元,并判决黄某回到吴某家居住。吴某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黄某的第一监护人。被上诉人的父亲作为监护人代为被上诉人起诉错误,主体不适格。2、黄某患精神分裂症的的司法鉴定结论是2015年1月7日,其效力仅局限于当时,此后不能认定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之父主张生活费、医疗费属于债权债务,应另行主张;3、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未提供正规的费用发票,药品是否真实购买存在质疑。4、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2月起支付的每月600元,支付给谁、支付到何时止不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黄某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未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今其恢复时间较短,故仍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吴某虽是黄某的丈夫,但黄某患病离开吴某,回到娘家居住,吴某已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且本案系黄某起诉吴某支付扶养费等相关费用,故此时黄某的父母应是其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黄某的父亲黄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正确。吴某上诉称黄某某不应是黄某监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未愈,回到娘家继续治疗,其父母在北京健康管理中心购买的药品4700元,载明抗精神病和抗抑郁剂,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吴某上诉称购买药品不属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居住在娘家,其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确定黄某娘家父母以及黄某的丈夫吴某均应负担一定的费用。黄某在娘家居住时,吴某曾亲自或委托亲人接黄某回家,因其父黄某某阻扰未接回,故黄某在此居住期间的生活、护理等费用由其娘家父母承担;黄某的医药费由其丈夫吴某承担。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吴某每月支付护理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的鉴定费2500元,因黄某的监护人某某在一审未主张,其在二审中主张,不予支持。因黄某居住在娘家,吴某应每月向黄某的父母支付黄某的扶养费,一审确定每月600元恰当。黄某是否回吴某家居住,由黄某自行决定。综上,黄某与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黄某负担130元,吴某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