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云龙、李某甲盗窃罪,王云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龙,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文盲,无职业。被告人王云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号6-6-1)。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抓获),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龙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龙、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云龙伙同王宝然(另案处理)撬窗进入被害人孙某乙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95号的徐记火锅店内,将吧台抽屉内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盗走。赃款挥霍。2、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云龙伙同王宝然从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塔湾明廉钢材市场1区1+1档口内,将现金人民币5元及口香糖一盒盗走。赃款挥霍。3、2014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云龙伙同王宝然撬门进入被害人封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塔湾明廉钢材市场1区8-10号过道档口内,将5个黄元帅苹果、2个核桃(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4、2014年12月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云龙伙同王宝然撬门进入被害人韩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塔湾明廉钢材市场1区9号档口内,将一台黑色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一件深绿色女士羽绒服(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双红色彪马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0元)、一副手套、一个玉石手链(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笔记本电脑被销赃。羽绒服、运动鞋及笔记本电脑已返还被害人。5、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云龙、李某甲伙同王宝然翻墙进入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51巷大成府小区内,将8号楼一楼门市内三根角铁、七根镀锌扁钢条和两个不锈钢铁箱(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6、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宝然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8号亿海阳光小区地下车库内,将一块地下车库排水遮盖钢板(价值人民币69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7、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宝然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8号亿海阳光小区地下车库内,将一块地下车库排水遮盖钢板(价值人民币69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8、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宝然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8号亿海阳光小区地下车库内,将一块地下车库排水遮盖钢板(价值人民币69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9、2014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宝然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8号亿海阳光小区地下车库内,正在盗窃地下车库排水遮盖钢板时被抓获。10、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云龙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90-3号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欲抢劫被害人冯某时被发现。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龙、李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韩某、封某、王某、冯某陈述;被告人王云龙、李某甲供述;证人高某、和锡武、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张某丙、刘某、李某乙、陈某、庄某、李某丙证言;同案犯王宝然供述;扣押、返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票;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沈皇价认涉(2014)第00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沈皇价认涉(2015)第00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云龙又以暴力方法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因被发现而未遂,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龙抢劫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肇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