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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访提监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吾布力哈斯木#U2022阿布力孜与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吾布力哈斯木·阿布力孜,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访提监第5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吾布力哈斯木·阿布力孜,男,维吾尔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仲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缨,该单位局长(主任)。申请再审人吾布力哈斯木·阿布力孜因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04)霍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新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1994年11月18日,房产公司与物业总公司订立一份“围墙、临时用房施工协议”,但原审诉讼中,物业总公司多次陈述“围墙、临时用房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系案外人吾布力哈斯木·阿布力孜,吾布力哈斯木·阿布力孜亦认可该事实并多次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可能与吾布力哈斯木·阿布力孜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吾布力哈斯木·阿布力孜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04)霍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司马义江审判员 宋 学 典审判员 吴 佩 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