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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邢国军与王小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国军,王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024号申请执行人邢国军。被执行人王小军。申请执行人邢国军与被执行人王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小军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邢国军剩余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小军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王小军名下无存款、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张正辉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