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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XX与顾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顾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林XX。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希友、梁晓南(实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长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顾诚。原告林XX与被告顾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友、梁晓南,被告顾长明的委托代理人顾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长明归还所欠借款5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顾长明辩称,我方并不认识原告林XX,该借条是我方出具给孙付新的。因孙付新欠被告顾长明97万货款,孙付新无钱偿还,与顾长明约定将97万元债权入股酒吧经营。因酒吧经营需要,孙付新要求顾长明对外借款10万元,顾长明出具涉案的52500元借条给孙付新,实际出借人为孙付新,顾长明并未收到林XX52500元借款,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林XX人民币计伍万贰仟伍佰元整,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本人如不还,将用本人闽A×××××车抵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所欠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实际出借人为孙付新为由拒绝还款,因该抗辩与《借条》上所标注的出借人“林XX”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归还所欠借款5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顾长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张怀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