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郎溪县佛山矿业有限公司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县佛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瑞洁,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溪县佛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十字镇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毛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与被上诉人郎溪县佛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矿业公司)因买卖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瑞洁,被上诉人佛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张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矿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0日、11月6日,佛山矿业公司与特钢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出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佛山矿业公司为特钢公司供应萤石,经特钢公司验收合格后,佛山矿业公司按照特钢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16张,计783.02吨,计款1561362.4元。特钢公司一直未予结算。至2014年11月23日资金占用费为485116元。(计算方法:1561362.4元×6.15%/365天×461天×4)。故提起诉讼,要求特钢公司支付货款1561362.4元,资金占用费48511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后佛山矿业公司放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特钢公司一审答辩称:1、佛山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特钢公司财务账面显示对佛山矿业公司无欠款。2、双方未对帐未结算,佛山矿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佛山矿业公司与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为同一家企业,两家公司共同委托曾坤与特钢公司办理结算收款签订合同等事宜,特钢公司已将涉案货款用水泥抵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曾坤,同时,圣鼎公司尚欠特钢公司货款800万元未偿还,该案已由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特钢公司请求两案合并审理,将双方之间的债务相互抵销,再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佛山矿业公司(供方)与特钢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特钢公司向佛山矿业公司购买萤石200吨,每吨2250元,金额共计450000元,按需方实际过磅验收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此价格承兑平均价格,货到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出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佛山矿业公司与特钢公司又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特钢公司向佛山矿业公司购买萤石800吨,每吨2150元,金额共计1720000元,按需方实际过磅验收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此价格承兑平均价格,货到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出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佛山矿业公司向特钢公司供应萤石共计783.02吨,货款共计1561362.4元,特钢公司收货过磅后向佛山矿业公司出具计量单19份,计量单上均加盖“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地磅专用章”。佛山矿业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特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87339.78元,于2014年5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9份,金额共计849863.26元,于2014年9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共计324438.4元,于2014年10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共计299720.96元,上述16份发票金额共计1561362.4元。佛山矿业公司向特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曾坤到特钢公司办理签订合同、业务结算和取款事宜,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10月2日,佛山矿业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特钢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佛山矿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庭审中,特钢公司对佛山矿业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佛山矿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增值税发票也没有交付给特钢公司,对佛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计量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该公司出具。佛山矿业公司对特钢公司提交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特钢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已经以水泥抵顶的形式结清,水泥已交付给曾坤,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特钢公司未提交曾坤代表佛山矿业公司出具的收到水泥的证据。特钢公司主张佛山矿业公司和案外人圣鼎公司都委托曾坤办理业务,两家公司是一家企业,现圣鼎公司欠特钢公司800余万元货款,特钢公司也已经提起诉讼,应当将两案合并审理,并相互抵顶。特钢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圣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曾坤同志负责我公司产品的合同签订、销售和货款结算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该授权委托书的抬头为空白,未载明特钢公司的名称,授权期限也为空白,亦未注明出具时间。经质证,佛山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圣鼎公司出具,该授权书出具给哪家公司不清、授权内容不清、授权日期不清、出具授权书的日期不清,应为无效授权,即使该授权是真实的,圣鼎公司授权曾坤与特钢公司办理业务,与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佛山矿业公司与特钢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11月8日签订的定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佛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计量单为原件,均加盖特钢公司的地磅专用章,特钢公司虽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依据合同约定,特钢公司收货验收合格后,佛山矿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本案中,佛山矿业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特钢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佛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计量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佛山矿业公司向特钢公司供货783.02吨,货款共计1561362.4元。特钢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佛山矿业公司认可是该公司出具,据此确认特钢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2日向佛山矿业支付货款300000元。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定货合同已经履行,特钢公司称合同未完全履行,与特钢公司付款300000元的事实以及特钢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该公司已经以水泥抵顶涉案货款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特钢公司主张佛山矿业公司和圣鼎公司是一家企业,涉案货款应当与圣鼎公司欠特钢公司的800余万元货款相互抵顶。特钢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加盖圣鼎公司印章的授权曾坤办理业务事宜的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抬头处未载明特钢公司的名称,也未注明授权期限,佛山矿业公司质证后也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亦不足以证明佛山矿业公司与圣鼎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因此,特钢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特钢公司另主张已经以水泥抵顶货款,并将水泥交付给佛山矿业公司委托的收款人曾坤,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曾坤代表佛山矿业公司收到水泥的凭据,故对特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特钢公司支付的300000元货款应当首先抵充2013年11月8日增值税发票所涉货款87339.78元,以及2014年5月22日增值税发票所涉货款849863.26元中的212660.22元,尚有2014年5月22日增值税发票下的货款637203.04元、2014年9月16日增值税发票下的货款324438.4元、2014年10月21日增值税发票下的货款299720.96元未付,共计1261362.4元。综上,佛山矿业公司要求特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6136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佛山矿业公司放弃要求特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特钢公司偿付佛山矿业公司货款126136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佛山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特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2元,由佛山矿业公司负担9861元,特钢公司负担18311元。上诉人特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级别管辖,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佛山矿业公司故意将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加大到200万元以上,又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261362.4元,属于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故原审法院应当将该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该自行判决。2、本案中特钢公司拖欠佛山矿业公司的涉案货款已经以水泥抵销的形式结清。佛山矿业公司的业务员曾坤代表佛山矿业公司和圣鼎公司同时与特钢公司开展业务往来。佛山矿业公司向特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圣鼎公司也向曾坤出具授权委托书。而且该两公司从始至终只有曾坤一名业务员与特钢公司开展业务。曾坤代表佛山矿业公司从特钢公司处提走水泥,将涉案货款以水泥顶账的形式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佛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矿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佛山矿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程序合法。佛山矿业公司起诉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审理过程中,佛山矿业公司从未申请诉讼标的额的变更,经双方证据交换,查明特钢公司已付货款30万元,故法院认定欠付货款本金为126余万元。后经原审法院调解,为解决纷争,佛山矿业公司同意不再主张资金占用费。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佛山矿业公司与特钢公司的萤石货物买卖合同,佛山矿业公司举证证明特钢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1261362.4元。特钢公司自认确定欠付萤石货款的事实,与潍坊业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与圣鼎公司水泥买卖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方当事人从未达成以水泥抵销的合意,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日前抵销业务。特钢公司主张本案萤石货款与圣鼎公司与业兴公司水泥款相互抵顶,没有证据,故特钢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特钢公司是否已结清被上诉人佛山矿业公司的货款。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特钢公司拖欠佛山矿业公司萤石货款1261362.4元,特钢公司对该数额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双方欠款数额予以采信。特钢公司主张曾坤代表佛山矿业公司从特钢公司处提走水泥,并以水泥顶账的形式结清涉案的货款。二审中,本院限期特钢公司提交其将水泥交付曾坤的证据,但特钢公司并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曾坤代表佛山矿业公司收到水泥的凭据。本院认为,佛山矿业公司与圣鼎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虽然特钢公司提交了圣鼎公司对曾坤的授权委托书,但曾坤的行为是分别代表两个公司。因特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曾坤代表佛山矿业公司收到水泥,故其主张以水泥抵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特钢公司起诉符合级另管辖规定,且审理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特钢公司主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特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2元,由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