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土金,梁宇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现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2015年5月6日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从事个体装修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2015年5月6日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刚、凌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炜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梁某与犯罪嫌疑人“马熊”(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罗湖区马山二区58栋至59栋之间的烧烤档吃宵夜喝酒时,遇到同在该处吃宵夜喝酒的被害人杨某等人。凌晨5时50分许,双方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手中装有啤酒的塑料袋砸向被害人杨某,并与被告人梁某、犯罪嫌疑人“马熊”一起对被害人杨某的身上及头部拳打脚踢,被害人杨某被打倒在地并受伤。被告人李某、梁某与犯罪嫌疑人“马熊”见状即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梁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颞顶部少许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人员指纹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1、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3、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有正当职业,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态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