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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执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熊建明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建明,刘来金,冯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执复字第00006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熊建明,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来金,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明辉,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熊建明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来金与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冯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来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2226.14元;二、驳回刘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冯明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来金依法向掇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掇刀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紫薇苑小区2号楼103、404、702、904号房及3号楼104号房共五套房屋,经查询系以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处于可售状态。同时,第二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紫薇苑宗地由冯明辉以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冯明辉系团林镇紫薇苑所有人,冯明辉与我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前述情况,掇刀区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73-1号执行裁定,对前述五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之后,熊建明于2015年7月9日向掇刀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和第二房地产公司、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建设公司)、冯明辉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用(紫薇苑小区)2号楼704、504、501、605、103、304、303号房和4-6号楼605号房,合计作价1521574元抵付标的款。据此,熊建明认为其已合法取得103号房的实际所有权,请求掇刀区法院解除对紫薇苑小区2号楼103号房屋的查封。掇刀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紫薇苑2号楼103号房屋登记在第二房地产公司名下,第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房屋实为冯明辉的财产,掇刀区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冯明辉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熊建明虽持有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但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其和解协议不能对抗掇刀区法院查封。综上,异议人熊建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掇刀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熊建明的执行异议。熊建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掇刀区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理解不全面,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看,掇刀区法院在不知道紫薇苑2号楼103号房屋已被第二房地产公司抵偿给申请复议人的情况下,查封此房屋尚能理解,但知情后就应及时解除查封。该房在另案中抵给申请复议人的事实,不仅有房屋所有权人第二房地产公司的签字,而且有冯明辉的签字。该抵债协议实际可以认定为出售房屋的行为,而且申请复议人已经按房屋的原价核减了第二房地产公司的欠款,冯明辉也知情,应该视为申请复议人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并且申请复议人没有任何过错。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掇刀区法院(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和(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73-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第二房地产公司是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紫薇苑小区的建设单位。掇刀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来金与被执行人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73-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冯明辉以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紫薇苑小区2号楼103、404、702、904号房及3号楼104号房共五套房屋。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建明与被执行人第二房地产公司、华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申请执行人熊建明与被执行人第二房地产公司、华艺建设公司以及案外人冯明辉就该案的执行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熊建明、第二房地产公司、华艺建设公司、冯明辉同意用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紫薇苑小区2号楼704、504、501、605、103、304、303号房和4-6号楼605号房屋,抵付应付熊建明的标的款1521574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在掇刀区法院查封紫薇苑小区2号楼103号房屋之前,上述抵债房屋未过户至熊建明名下。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熊建明主张涉案的紫薇苑小区2号楼103号房屋已抵偿给了自己,其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掇刀区法院不应再将该房屋作为冯明辉的财产予以执行,实质上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对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掇刀区法院将熊建明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后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熊建明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少魁审 判 员  向显宏代理审判员  肖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笪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