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商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振华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振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振华。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振华一审诉称:本人于1976年5月进入江苏连云港制药厂工作,1997年4月28日被恒瑞公司兼并,2000年恒瑞公司上市。恒瑞公司于1997年兼并本人所在企业,根据江苏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发布的苏财国资(2003)41号文,企业改制调整劳动关系应给予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企业也可将提留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而恒瑞公司在兼并时,未对本人依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安置补偿。根据1998年公布的相关数据,连云港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372元,每月工资大约为500元,本人工作年限大约20年,一年工龄补偿一个月的工资,本人的补偿款应该是1万元,该1万元应作为本人对恒瑞公司的债权。2000年恒瑞公司上市后,本人认为该债务应作为股权。原10000万元工会股即应当是用每个职工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投入的。后恒瑞公司工会将工会持股转让,恒瑞公司侵占了该部分转让款。依恒瑞公司2015年3月25日的股票价格每股43.71元,本人应得股金43.71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恒瑞公司向本人给付股金43.7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查明:1978年,经连云港市革命委员会同意,成立连云港制药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经江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工会、连云港医药采购供应站、连云港康缘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法人共同发起设立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连云港医药工业公司(国家持股单位)以所属连云港制药厂和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经评估后的经营性净资产折价入股,共4521万股,占总股本73%。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工会出资1000万元,持股1000万股。另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后改制为连云港市恒瑞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连云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连云港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合并重组,组建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原三家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由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何振华系恒瑞公司职工,于1976年5月参加工作,截止至2014年9月,仍在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恒瑞公司和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均系江苏省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经由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制企业,本案产生的争议并非企业的自主改制而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何振华的起诉。何振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有错误。一、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本人起诉,明显不妥。上诉人对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并无异议,本案也未涉及政府行为及划转资产本身;二、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之规定,明显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理由是:本案系公司改制过程中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纠纷;三、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及相关部门、改制企业同样应当遵守执行公司法、劳动法、政府相关规章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审查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1997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工会、连云港医药采购供应站、连云港康缘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设立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连云港医药工业公司以其所属的连云港制药厂,即何振华所在单位及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折价入股,该企业改制、资产划转属于人民政府主导下的进行。何振华提出“恒瑞医药公司兼并连云港制药厂,应当根据政府文件给予职工安置或经济补,或将提留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的企业股权或债权,但恒瑞医药公司未按规定行事,而将工会持股转让并侵占,恒瑞医药公司应给付其股金”的诉讼,正是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何振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何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袁辉代理审判员  任慧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