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任洪伟与赵宝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伟,赵宝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伟,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宏,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良,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任洪伟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赵宝良以需要追加陆春雨、本溪市善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被告而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任洪伟对原审原告赵宝良撤回起诉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赵宝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赵宝良撤回起诉。二、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任洪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玉芝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