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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与邱学亮、程雯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邱学亮,程雯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清,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邱学亮,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程雯雯,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汽贸公司)与被告邱学亮、程雯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学亮、程雯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成汽贸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国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由农行宁国支行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业务服务,原告为被告向农行宁国支行提供担保。农行宁国支行为被告授信340000元,分期36期,月还款9444.44元。自2014年12月,被告开始拖欠还款,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38172元,利息2970.27元、滞纳金2099.27元,合计人民币43241.54元,此款宁国农行已在原告担保保证金中予以划扣。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合计人民币4324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成汽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农行宁国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原告提供担保;3、被告分期还款明细表、账户信息明细共四份,拟证明被告分期还款记录、违约还款及扣划具体金额;4、扣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农行宁国支行因被告违约行为,扣划原告保证金;5、垫付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该笔款项,依法取得追偿权;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债务。邱学亮、程雯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鑫成汽贸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邱学亮与程雯雯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6日,邱学亮在鑫成汽贸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总价款为494600元。由邱学亮在农行宁国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由银行直接放款支付鑫成汽贸公司。同日,邱学亮作为持卡人(借款人)与农行宁国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为34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由鑫成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约定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相关款项。鑫成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邱学亮作为持卡人和抵押人亦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程雯雯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因邱学亮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5日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农行宁国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扣划鑫成汽贸公司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43241.54元,为邱学亮偿还拖欠分期余额、滞纳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农行宁国支行与邱学亮、程雯雯及鑫成汽贸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邱学亮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分期借款,鑫成汽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学亮追偿。鑫成汽贸公司代偿款项发生在邱学亮、程雯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雯雯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鑫成汽贸公司要求程雯雯共同偿还其代垫款项43241.54元予以支持。邱学亮、程雯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学亮、程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项人民币4324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邱学亮、程雯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