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喜元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喜元,男,苗族,1953年10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龙池村*组。负责人:王汉波,该矿矿长。上诉人高喜元因与被上诉人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以下简称富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15年9月2日对上诉人高喜元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高喜元原系富兴煤矿的职工,其于201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于2014年1月起退休(退休类别为“正退”)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2月10日,高喜元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次日,该委以申请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高喜元于当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即提起诉讼。高喜元一审诉称,富兴煤矿自2003年以来,未给高喜元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但彭水县人民法院已经调解解决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高喜元多次要求富兴煤矿支付失业保险及补偿12年的工龄工资,但富兴煤矿均不予理睬。2014年富兴煤矿还无故拖欠5、6、7月的工资6703元,高喜元多次催要,但是富兴煤矿均方均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富兴煤矿无故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时间长达六个月。故本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富兴煤矿支付高喜元下列费用:2014年5、6、7月的工资6703元、拖欠工资的损失5400元(拖欠工资期间的生活费,6个月,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00元(按照2013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1项而主张)、经济补偿金52560元(工作12年,每年支付一个月,按照4380元/月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金11472元(4382元/月×2%×144个月)。富兴煤矿一审答辩称,高喜元主张的第一项拖欠工资不属实,在其退休时已经全部结清。拖欠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单纯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高喜元是退休职工,不存在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决驳回高喜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高喜元的第1、2、3项诉讼请求。首先,高喜元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返聘及欠工资的事实;其次,高喜元已于2014年1月起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2014年5月至7月与富兴煤矿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关系,即便高喜元主张的返聘事实成立,其与富兴煤矿之间亦是属于劳务关系,其所主张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的工资(即劳动报酬),而是属于劳务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所以,高喜元要求支付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相应的,拖欠工资的损失亦不能成立。同时,高喜元也不能依据2013年的劳动合同来主张违约责任。关于高喜元第4、5项诉讼请求。高喜元与富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高喜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办理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并不是与富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故高喜元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同时,高喜元已依法经过审批后退休,不属于失业,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高喜元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喜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高喜元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高喜元负担。高喜元上诉称,本人自2003年在被上诉人富兴煤矿工作至2014年退休,工作时间12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富兴煤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2560元和失业保险金11472元。同时,根据本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富兴煤矿在2014年之后返聘上诉人继续在其煤矿工作并拖欠2014年5至7月的工资6703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足和该争议及拖欠工资的损失5400元、2000元违约金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予以驳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富兴煤矿支付上诉人高喜元2014年5、6、7月的工资6703元、拖欠工资的损失5400元(拖欠工资期间的生活费,6个月,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00元(按照2013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1项而主张)、经济补偿金52560元(工作12年,每年支付一个月,按照4380元/月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金11472元(4382元/月×2%×144个月)等共计7813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高喜元请求富兴煤矿支付的2014年5至7月工资6703元、拖欠工资损失5400元、违约金2000元应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二、富兴煤矿应否向高喜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确定,国家法定的企业退休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结合本案查明,高喜元出生于195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高喜元已年满60周岁,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则高喜元与富兴煤矿在2013年10月13日之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高喜元主张的由富兴煤矿支付2014年5至7月工资6703元、拖欠工资损失5400元、违约金20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结合本案,高喜元在2013年10月13日之后已与富兴煤矿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高喜元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喜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喜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