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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静与张铁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张铁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孙静,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娟,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孙静与被告张铁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人民陪审员那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及委托代理人宋乐、被告张铁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一不明身份驾驶人驾驶悬挂黑XXXX**号吉奥黑色小型越野车(后经民警核实该车注册登记号牌为黑XXXX**,车辆所有人为张铁娟)沿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老电业局南侧公路时,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电业局楼区南小门前,车辆撞坏隔离栅栏驶入对向车道。被撞飞的隔离栅栏将公路北侧人行道行走的孙静撞伤,同时将XX驾驶的黑XXXX**白色捷达车左前部撞坏。事故造成孙静左侧胳膊和左腿受伤,不明身份驾驶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认定原告无责任,黑XXXX**号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319.81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931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娟辩称:2014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不是我开的,当时车我已经卖了,卖给李国昌,因为李国昌没有把车款全部付清,所以没有办理过户,现在车辆仍然登记在我名下,后来李国昌又将车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开车肇事的人是范郝东,当时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不是我原来的车牌号,车辆卖出前我的车牌号是黑XXXX**,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肇事的车牌号为黑XXXX**,我曾经在网上看见过有人将该车辆挂在网上要卖车,我与他联系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告诉我范郝东从他那买的车,并告诉我范郝东的电话,我将范郝东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龙岗分局,龙岗分局与之联系,一开始联系上了,我不知道结果,后来龙岗分局给我打电话让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卖车协议复印件,龙岗分局说范郝东电话打不通了,人也不知道在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30分左右,中央大街老电业局南侧,被告车辆黑XXXX**吉奥越野车至原告损伤,黑XXXX**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质证称当时车不是被告开的,具体情况被告不知道。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门诊处置单原件一份,证明孙静的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肘外伤。被告质证因为被告不清楚交通事故的事实,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龙南医院病历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9张,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5日入院,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44.66元。被告质证因为不清楚交通事故的事实,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孙静所在单位大庆市让胡路区五路神财家居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孙静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65天,平时每月工资3400元。被告质证因为不清楚交通事故的事实,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铁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丈夫魏海龙与李国昌于2013年11月23日签定协议书一份,将车牌号为黑XXXX**吉奥帅驰车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国昌,李国昌先交付了3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质证1、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是单方提供的,不能证明其来源;2、从协议书内容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庭后经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董修志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将车辆卖给李国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将综全案对该证言进行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调取了被告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龙岗分局发布的公告复印件,该组证据显示车牌号为黑XXXX**车辆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铁娟,被告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该车辆已由其丈夫魏海龙于2013年11月23日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国昌,双方之间有卖车协议,因为李国昌没有付清车款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在大庆日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2014年10月15日19时30分,黑XXXX**吉奥帅驰轿车在让胡路中央大街南段旭园桥南40米处撞伤行人后驾驶员逃逸。限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肇事车辆司机到龙岗公安分局投案,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中有一点记录错误,被告没有说李国昌已经将车全款付给被告了,当时只说付了一部分。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一不明身份驾驶人驾驶悬挂黑E541**号吉奥黑色小型越野车,后经民警核实该车注册登记号牌为黑XXXX**,车辆所有人为张铁娟,沿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老电业局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电业局楼区南小门前,车辆撞坏隔离栅栏驶入对向车道。被撞飞的隔离栅栏将公路北侧人行道行走的原告孙静撞伤,同时将XX驾驶的黑XXXX**白色捷达车左前部砸坏。事故造成孙静左侧胳膊和左腿受伤,不明身份驾驶人齐车逃离事故现场。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作出岗公认字(2015)第2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XXXX**号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大庆龙南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肘外伤,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44.66元。原告在大庆市新潮家私广场从事芝华仕沙发导购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4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休息未上班,共产生误工费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319.81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931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铁娟的丈夫魏海龙于2013年11月23日将车牌号黑EPJ2**号车辆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国昌,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张铁娟也在场,案外人李国昌尚有5000元车款未付,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黑XXXX**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而本案被告张铁娟作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已将该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他人,虽然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铁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群英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那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