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袁祝高与陈代飞、陈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祝高,陈代飞,陈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袁祝高,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隆回县高坪镇。被告陈代飞,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新邵县迎光乡。被告陈浪,男,199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新邵县迎光乡。原告袁祝高与被告陈代飞、陈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立松、人民陪审员刘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祝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飞、陈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祝高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代飞向原告借款17万元,分两次打入被告陈浪的账号,其中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叁分,并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其中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贰点伍分,并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只归还了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一年利息。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收借款,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延期照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代飞、陈浪未予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代飞向原告借款17万元,经被告陈代飞要求分两次打入被告陈代飞之子陈浪的农行账号,其中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叁分,并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欠条今欠袁竹高现金柒万元整利息三分三个月还陈代飞2013.12.25】,其中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贰点伍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欠条今欠袁竹高现金拾万元整利息2.5分陈代飞2013.12.24】。但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只支付了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一年的借款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12月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月利率即5.6%÷12×1000‰=4.6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金额为7万元的最高月利率为4.66‰×4=18.64‰,利息应计算为70000元×月利率18.64‰×9月=11743.2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12月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0%,月利率即6.0%÷12×1000‰=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金额为10万元的最高月利率为5.0‰×4=20.0‰,利息应计算为100000元×月利率20.0‰×21月=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中信村村委会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代飞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已给付了被告陈代飞借款17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代飞从2013年12月起至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代飞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陈浪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浪存在借贷关系,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利息应计算为70000元×月利率18.64‰×9月=11743.2元及100000元×月利率20.0‰×21月=42000元,共计5374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代飞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利息53743.2元,2015年9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为4.66‰×4=18.6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祝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陈代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成华代理审判员 邱立松人民陪审员 刘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亦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