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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君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君莹,张荣,龚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莹。原审被告:张荣。原审被告:龚东升。上诉人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君莹、原审被告张荣、龚东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本案系杨君莹对借款人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担保人张荣、龚东升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既有杨君莹与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合同关系,又有杨君莹与张荣、龚东升的担保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杨君莹与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杨君莹与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后应积极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应向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记载的签订地为深圳市。同日,张荣、龚东升各自出具的《保证担保书》第七条均约定,履行该担保书引起争议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主合同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即本担保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份担保书载明的签署地为深圳市。也就是说,无论主合同的签订地还是担保合同签署地都明确载明是深圳市,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主合同的签订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主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深圳市罗湖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基层法院管辖,而深圳市不只一个基层法院,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不能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本案民间借款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是正确的。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主合同的当事人且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依法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少 兵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 欢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雯(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