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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黎源与陈春晖、陈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源,陈春晖,陈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黎源。委托代理人: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晖。被告:陈再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碧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黎源诉被告陈春晖、陈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及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陈春晖、陈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源起诉称:2007年、2008年起,陈春晖陆续向王黎源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陈春晖欠王黎源借款4750000元。陈春晖向王黎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春晖截止2014年12月19日共计借到王黎源借款47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4日前归还44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331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100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清,王黎源可就未付款全额起诉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承担王黎源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述借款由陈再英于2014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已归还借款180000元。被告陈春晖未按承诺归还借款,陈再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春晖归还原告借款4570000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陈春晖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判令被告陈再英为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黎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还款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律师委托合同,进账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50000元已经全部交付。证据3.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公告费用的实际支出。证据4.录音,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陈春晖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经双方核对往来账后出具。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及三证收条、杭州银行贷款调查审批表、杭州银行借款合同、民生银行贷款信息、民生银行借款合同、宁波银行贷款信息、杭州联合银行查询打印单及相关银行额度的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出借涉案资金的部分来源。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18份(原件17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部分借款资金(约1700000元)的交付情况。证据7.工商银行明细单,用以证明涉案承诺书出具后,陈再英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春晖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无任何的交付凭据,本案的借款全部是高利贷产生的利息,本金已经全部还清。被告陈再英答辩称:陈再英与陈春晖系母子关亲。2015年1月3日,原告夫妇及其他亲属找到被告的老家,要求其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因其不清楚整个事情经过,故拒绝签字。经原告夫妇威胁,为了两个家庭的和睦才无奈签名。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一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缺少打款凭证及交付凭证,故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对第二份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是原告写好后由陈再英签名的,陈再英不认为系担保行为,仅认为原告同意在5年内还清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若本案债权不成立,律师费不应该产生,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都一再强调系案外人的债务,故借款可能涉及案外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有资金来源,但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给被告。对证据6中17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原件的转账凭证不发表意见,该凭证仅仅只有1700000余元,与标的相差较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被告二偿还了100000元就认可本案的全部借款。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补充以下事实: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陈春晖向王黎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已交付。借款到期后,陈春晖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陈春晖辩称借款承诺书中的借款系高利贷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黎源为诉讼支出的公告费及律师费应由陈春晖承担。王黎源主张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应从起诉之日计息,本院予以纠正。陈再英自愿为全部借款47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黎源借款本金4570000元;二、被告陈春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黎源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以457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春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黎源律师费150000元;四、被告陈春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黎源公告费650元;五、被告陈再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黎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560元,由被告陈春晖负担,被告陈再英在483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黎源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春晖、陈再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