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甲,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甲(曾用名:王某某乙),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甲,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丙(曾用名:王某某丁),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书记员罗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伙同朱某某、张某甲(二人另案处理)酒后相约到本村路边拦人打架,23时许六人在干河乡碧云小学岔路对骑摩托车路过的赵某甲、赵某乙实施殴打,并对赵某甲的摩托车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之后朱某某转回碧云小学岔路找手机时用打火机点淌在地上的汽油将赵某甲所骑的摩托车烧毁。经鉴定:赵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2700元。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甲家请亲戚朋友吃晚饭,被告人王某某丙、方某某甲、马某某甲及同案人朱某某甲、张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到王某某甲家吃饭喝酒至22时许,六人从王某某甲家出来后,王某某丙提出到路边拦人打架,并叫王某某甲携带一把砍刀,其余5人同意后一起走到干河乡碧云小学岔路等待。至当晚23时许,被害人赵某甲驾驶云HX**号摩托车载被害人赵某乙途经此地时,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及朱某某、张某甲将摩托车拦下,用拳脚、砍刀殴打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并用砍刀、石头打砸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同案人朱某某甲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便与马某某甲、王某某丙一起回到打架现场找手机,发现被害人已经离开现场,自己的手机没有找到,即用打火机点燃地上的汽油将云HX**号摩托车烧毁。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烧毁的云H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甲的父亲马某某乙、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某戍、王某丙的父亲王某某己、方某某甲的父亲方某某乙、朱某某甲的父亲朱某某乙、张某甲的父亲张某某乙与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丙、赵某乙的父亲赵某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甲、王某丙、朱某某甲、张某甲的家属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16600.00元,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3600.00元,赵某甲及其父亲赵某丙、赵某乙及其父亲赵某某丁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甲、王某丙、方某某甲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武士刀、被烧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云HX**号豪爵牌HJ125-7A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朱某某丙、张某甲、赵某丙、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提取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对案发现场、被烧毁摩托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甲对作案工具砍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朱某某丙对案发现场、作案用打火机及被烧毁的摩托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张某甲对案发现场及被烧毁的摩托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砚)鉴(法)字(2015)050、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砚价鉴(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王某某甲、方某某甲、王某某丙及其同伙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杨跃祥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苓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