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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锋、朱敏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锋,朱敏燕,俞其明,方翠红,严铁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跃平。被告:杨锋。被告:朱敏燕。被告:俞其明。被告:方翠红。被告:严铁松。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锋、朱敏燕、俞其明、方翠红、严铁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跃平到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锋、朱敏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因按揭购买汽车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杨锋从杭州银行取得信用卡的透支款266238.5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朱敏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杨锋、朱敏燕与原告达成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杨锋、朱敏燕的信用卡透支款向杭州银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俞其明、方翠红、严铁松就原告为被告杨锋、朱敏燕提供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锋、朱敏燕一直未按约归还透支款。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杭州银行要求原告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原告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被告杨锋、朱敏燕未按约归还,被告俞其明、方翠红、严铁松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锋、朱敏燕共同向原告归还242161.04元。2、被告杨锋、朱敏燕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168.22元(按百分之三每月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3、被告俞其明、方翠红、严铁松就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及附件,2、银行代偿证明及附件,3、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审批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垫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杨锋(甲方)、被告朱敏燕(共同还款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500元,2、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帐户扣划或其他结算帐户划扣或乙方应银行要求垫付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为被告杨峰代偿了41530.02元,于2014年3月28日代偿了26867.52元,于2014年5月29日代偿了34112.69元,于2014年6月6日代偿了139650.81元,合计代偿了242161.04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锋、被告朱敏燕签订的担保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两被告向杭州银行支付垫付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杨锋、被告朱敏燕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2161.0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33100元。被告已付的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的逾期违约金后,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则为25600元。被告俞其明、方翠红、严铁松对被告杨锋、被告朱敏燕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锋、朱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垫款242161.04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4年11月30日约为256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俞其明、方翠红、严铁松对被告杨锋、被告朱敏燕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自负178元,被告杨锋、被告朱敏燕负担1606元,被告俞其明、方翠红、严铁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