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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执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蒋丹与周旭、丁妍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丹,周旭,丁妍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0306号申请执行人蒋丹。委托代理人浦晓云,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旭。被执行人丁妍蕾。申请执行人蒋丹与被执行人周旭、丁妍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确认周旭、丁妍蕾尚结欠蒋丹借款本金4050000元及以4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该款由周旭、丁妍蕾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向蒋丹支付;归还垫付诉讼费用33235元。因周旭、丁妍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蒋丹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旭、丁妍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但周旭、丁妍蕾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周旭、丁妍蕾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旭名下车牌号为苏B×××××小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执行中,周旭与申请执行人蒋丹经自行协商,蒋丹自愿以20万的价格接受该车辆以物抵债。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旭、丁妍蕾名下位于****房产一套,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后,经周旭、丁妍蕾与申请执行人蒋丹自行协商,蒋丹同意以110万元的价格接受该房产以物抵债。经向工商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周旭、丁妍蕾对外无投资、无公积金登记信息。执行中,周旭、丁妍蕾向本院请求执行调解,经征得蒋丹同意,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周旭、丁妍蕾承诺将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蒋丹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该和解行为符合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蒋丹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006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周旭、丁妍蕾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蒋丹可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