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郑文健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昌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