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对许晶鑫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晶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170号罪犯许晶鑫,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5日作出(1997)哈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晶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4月15日减为有期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5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晶鑫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4年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许晶鑫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晶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关毅民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