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20日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携带工具,至太仓市浏河镇紫薇苑小区,盗窃该小区208幢503室沈某卧室钱包内人民币共计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携带手套、开锁工具等,至太仓市浏河镇紫薇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盗窃紫薇苑四区208幢503室沈某卧室衣柜西装口袋里以及北面房间床头柜钱包里人民币共计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沈某、王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及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暂扣于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人民币927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