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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执异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仇某、陈某与仇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执异字第000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仇某,盐城民航站职工。申请执行人陈某,盐城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秀锦。本院在执行陈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仇某于2015年9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仇某提出书面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的仇某某教育费8281.20元,我只认可282.5元,其中大部分费用并不是必要的教育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查明:2006年12月27日,仇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2008年7月1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亭民一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仇某某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仇某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仇某某生活费350元,仇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至仇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分割:各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已所有,仇某给付陈某双方婚后已得住房公积金的差额4760元(截止2008年6月底);四、被告陈某在2006年8月24日冲突中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867.73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87.73元,由原告仇某承担4401.41元。陈某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2008)盐民一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民一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仇某与陈某离婚;第三项,即共同财产分割:各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己所有,仇某给付陈某双方婚后已得住房公积金的差额4760元(截止2008年6月底);第四项,即陈某在2006年8月24日冲突中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867.73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87.73元,由仇某承担4401.41元;二、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民一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仇某的婚生女仇某某随上诉人陈某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仇某自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仇某某生活费350元;仇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上诉人仇某负担2/3,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3,前述费用,均承担至仇某某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陈某依据(2008)盐民一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仇某支付仇某某从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生活费2100元、教育费8281.20元、医疗费452.03元,合计10833.23元。在执行中,异议人仇某支付仇某某生活费2100元,但异议人仇某对仇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相关单据。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费用进行了审查,仇某某的医疗费452.03元属合理支出,属于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的金额为135.50元及其辅导学习材料费147元,合计282.50元,异议人仇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必要的教育费应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或维持正常教育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费用。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教育费中,属于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135.50元及其辅导学习材料费147元,依法应予支持,对教育辅导等支出因不属于维持正常教育必要支出,依法不能确认。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为仇某某购买食品、衣物等支出,属生活支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盐民一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被执行人每月支付仇某某生活费350元。综上,异议人仇某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仇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支付婚生女仇某某从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医疗费及教育费计734.53元的三分之二即489.9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