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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1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3次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惠军停车场门卫室的住处,提供给陈某、冯某、王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惠军停车场门卫室的住处,提供给陈某、冯某、王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将上述相同地点提供给陈某、王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将上述相同地点提供给陈某、冯某、王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冯某、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