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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启尧与王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尧,王幸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张启尧。委托代理人伏宝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幸福。委托代理人蔡东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启尧诉被告王幸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王幸福的委托代理人蔡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启尧当庭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启尧所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君、欧阳筱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幸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尧诉称:原告张启尧在武汉市天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启尧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被告王幸福发生冲突,被告王幸福将原告张启尧打伤。原告张启尧因此到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334.43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鉴定,原告张启尧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及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张启尧认为,被告王幸福致其受伤,应当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幸福赔偿原告张启尧医疗费6,334.43元、误工费3,125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2,200元、鉴定费2,9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幸福承担。被告王幸福辩称:原告张启尧陈述属实。但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原告张启尧辱骂被告王幸福在先,并非被告王幸福的原因引起双方冲突。另外,被告王幸福认为原告张启尧出示的鉴定报告以及花费的住院治疗费用不真实,因为当时原告张启尧受伤的情况并不严重,无须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启尧系武汉市天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负责在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一村值班室从事秩序维护工作。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在二人相互打斗的过程中,被告王幸福致原告张启尧受伤,原告张启尧于当日被送往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启尧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67.40元,原告张启尧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续休息,观察神志及瞳孔变化;续监测血压及药物控制;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张启尧于2014年5月8日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进行复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67元。2014年5月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启尧的损伤程度出具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8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启尧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此次法医鉴定,原告张启尧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张启尧所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出具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启尧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0日。”为此次法医鉴定,原告张启尧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原告张启尧在受伤后,武汉市天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仍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门诊医疗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王幸福殴打原告张启尧,并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张启尧作为武汉市天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安保工作的员工,在与被告王幸福发生纠纷后,亦未能保持冷静,进而与被告王幸福相互打斗,最终导致其被被告王幸福打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张启尧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张启尧的出院记录上,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125元,因原告张启尧在受伤后,武汉市天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仍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工资,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因原告张启尧伤后护理时间为20天,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了上述期间内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本地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其护理费核定为1,574.20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启尧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均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核定原告张启尧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34.40元(6,167.40元+167元)、护理费1,574.20元、鉴定费2,700元(800元+1,900元)。综上,原告张启尧在本案所受伤中的损失共计10,608.60元。被告王幸福应就上述费用向原告张启尧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04.30元(10,608.60元×5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启尧赔付5,304.30元;二、驳回原告张启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张启尧承担160元,由被告王幸福承担160元。因原告张启尧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王幸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启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君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