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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阮亚森与吴安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亚森,吴安仔,邹强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亚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仔。诉讼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桂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强祝。上诉人阮亚森因与被上诉人吴安仔、原审被告邹强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原审法院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阮亚森借款123万元的事实。该借据写载明:“本人阮亚森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吴安仔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小写:1230000元)。以上一切属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发生任何纠纷,则由广东省任何一间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阮亚森。”该借据没有落款借款的具体日期,原告诉称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8月12日,被告对此否认。另查明:根据被告阮亚森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记录,多次转帐支付吴安仔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其中日期及金额如下:2012年12月16日转2.9万元,2012年12月28日转3万元,2013年1月20日转4万元,2013年2月1日转5万元,2013年4月25日转2万元,2013年6月18日转45万元,2013年6月23日转5万元,2013年7月26日转5万元,2013年7月29日转1.9万元,合计73.8万元。根据被告阮亚森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记录,多次转帐支付吴安仔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其中日期及金额如下:2012年9月24日转2万元,2012年10月10日转2.5万元,2012年12月4日转5万元,2013年4月18日转2万元,2013年5月26日转12.5万元,2013年6月6日转4万元,2013年7月22日转12万元,2013年8月22日转5万元,2013年8月23日转5万元,合计50万元。再查明:被告阮亚森与邹强祝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并一起生活至今。2014年11月7日,被告阮亚森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对于涉案借款123万元是否属于赌博债务,被告阮亚森在该刑事案件中没有供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提供刑事判决书、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已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涉案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虽然被告阮亚森有赌博恶习的事实,但没有证据直接认定该借款为非法债务,故原告吴安仔与被告阮亚森之间存在涉案款项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夫妻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仍可以存在与婚姻关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存在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如不良嗜好或进行正常开支外的个人挥霍、夫妻双方存在感情不合等异常表象时,那么,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共同生活时应是善意或无过失的。结合本案而言,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被告阮亚森存在个人赌博恶习的事实,且涉案借款高达123万元,已经明显超过普通家庭为日常生活原因负债的范围,亦不属于婚姻家事代理的范围。故原告在借款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事实上,原告应当知道其借款存在巨大风险和可能存在借款明显不会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情形下,原告仍然坚持借款时没有知会阮亚森的配偶、即被告邹强祝本人,让其签名认可此笔债务。再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阮亚森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及系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是基于被告阮亚森个人原因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仅以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邹强祝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借款123万元属于被告阮亚森的个人债务,被告阮亚森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阮亚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23.8万元给原告。根据被告阮亚森主张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其还款时间跨度大、还款频繁、且每笔还款金额小等,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并不能合理排除双方存在其他金钱交易的情形。故在原告否认还款的情况下,对于是否还款这一待证事实,被告阮亚森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据。本案,原告持有借据原件足以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因此,对被告阮亚森抗辩主张已还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涉案借款123万元属于被告阮亚森的个人债务,被告阮亚森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阮亚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吴安仔;二、驳回原告吴安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阮亚森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上诉人阮亚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借款不是实质上的借款,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不予认定显属错误。首先,阮亚森已经提供了本人因涉嫌赌博罪而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判决书为证据,阮亚森是一个工人,没有做生意,根本上不可能向吴安仔借款1230000元。其次,吴安仔在原审中并不能提供其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可以出借1230000元给阮亚森的证据,实际上吴安仔根本不可能有证据证实真正借款给阮亚森,因此,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的借款非实质上的借款,而是属于赌博债。二、原审判决对阮亚森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首先,阮亚森还款的时间跨度长,还款频繁,且每笔还款金额小,这正好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阮亚森是一名工人,写下借据后,阮亚森到处借钱还债,因为所欠的赌博债金额巨大,上诉人的还款时间才会跨度大。实际上,双方均没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审判决凭什么认定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呢?其次,阮亚森写给吴安仔的借条金额为1230000元,但阮亚森通过银行已经汇款1238000元给吴安仔,阮亚森已经超额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如果吴安仔认为其与阮亚森还有其他交易,吴安仔应当举证证明,举证责任不在阮亚森,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阮亚森显属违法。请求:1、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安仔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安仔承担。被上诉人吴安仔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安仔与阮亚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吴安仔提供了涉案借款的借据为证,虽然阮亚森有赌博恶习,但没有证据直接认定本案的借款为非法债务,阮亚森在刑事案件中也没有供认本案借款属于赌博债务。阮亚森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238000元给吴安仔,根据阮亚森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其还款的时间跨度长,还款频繁,且每笔还款金额太小等,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并不能合理排除双方存在其他金钱交易的情形。吴安仔持有借据原件足以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二、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阮亚森与邹强祝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阮亚森与邹强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阮亚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凭邹强祝的收入不足以购买到现居住的房屋。因此,本案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阮亚森虽然是以个人签名借款但属于婚姻家事代理的范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阮亚森、邹强祝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改判邹强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邹强祝陈述称:邹强祝与阮亚森有足够的能力购买现有住房,且资金来源都是正当途径取得,吴安仔没有出借1230000元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阮亚森向吴安仔出具涉案《借据》一份,但该《借据》没有落款日期,阮亚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的形成日期是2012年8月份,吴安仔则认为该《借据》的形成日期是2013年8月12日。对涉案《借据》的形成日期,阮亚森及吴安仔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阮亚森及吴安仔也均未申请对该《借据》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再查明:阮亚森因涉嫌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阮亚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间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但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本案的借款是因赌博而生产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债务是否为合法的债务;二、阮亚森是否已经向吴安仔偿还了借款。一、关于涉案的债务是否为合法的债务的问题。阮亚森向吴安仔出具涉案《借据》一份,且阮亚森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据》的真实性,吴安仔与阮亚森之间的债权债务为合法的债权债务。阮亚森上诉称《借据》上的款项并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是因赌博所欠的债务,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阮亚森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阮亚森是否已经向吴安仔偿还了借款的问题。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阮亚森从2012年9月份起陆续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向吴安仔账户转账共计1238000元,吴安仔也承认收到阮亚森的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从涉案《借据》的内容上看,《借据》并没有写明借款日期,也没有落款日期,因此,不能认定《借据》的出具日期,从而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产生的具体时间。吴安仔虽主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不申请对该《借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吴安仔持阮亚森出具的《借据》起诉请求阮亚森偿还借款,但其持有的《借据》因没有落款日期不能确定借款的具体时间而具有瑕疵。本案中,吴安仔起诉时虽已经提供了本案的《借据》,其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对于有瑕疵的证据,吴安仔有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的责任。因此,当阮亚森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而吴安仔认为阮亚森的上述还款是在其出具《借据》之前,遂否认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时,吴安仔则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转账款是在本案《借据》形成之前,且并非为偿还本案的借款。但吴安仔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据》的具体出具时间及双方除了本案的债务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或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安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阮亚森的上述转账汇款即为偿还本案的借款。阮亚森向吴安仔偿还1238000元后,已经超额偿还了本案的借款1230000元,但对超过借款数额部份的8000元,阮亚森认为是其对吴安仔的补偿,这是阮亚森的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认为阮亚森的还款因时间跨度大、还款频繁、且每笔还款金额小,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而否定阮亚森的上述款项为偿还本案的借款,理由显然不成立。且原审判决将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责任由阮亚森承担,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吴安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阮亚森的个人债务不当,应当认为阮亚森与邹强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阮亚森与邹强祝共同承担的问题,因吴安仔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吴安仔辩称其持有涉案《借据》的原件,足以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对此,阮亚森解释认为正是因为多次还款,所以一直未能取回《借据》,当全部借款还清后,阮亚森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故其未能取回本案的《借据》。阮亚森的解释具有事实根据,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安仔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70元,共31740元,由被上诉人吴安仔负担,上诉人阮亚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阮亚森。限被上诉人吴安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将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收款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58850101200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审 判 员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