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江鹰。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杨,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科技工业园B区科韵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玉柳行。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文、黄超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营变压器及配件的生产和销售。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变压器配件。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是: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合同》,载明被告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安装地址等,原告填写单价及总金额后盖章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盖章再传真回原告,原告按订单约定的时间将变压器配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采购合同》还对不良品的处理、原告接受订单时间、订单生效条件(传真件有效)、争议解决(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依上述模式订货、交货,2015年3月19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交易。2015年3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60152.07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42485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667.0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7667.07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9日为6929.21元),合计42459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28份(复印件)、《采购订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是: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合同》,载明被告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安装地址等,原告填写单价及总金额后盖章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盖章再传真回原告,原告按订单到被告指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安装,双方对不良品的处理、原告接受订单时间、订单生效条件(传真件有效)、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进行了约定。3.发货明细4份(打印件)、发货单48张(33份为原件,15份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采购订单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收货。5.对帐单(原件),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货款560152.07元,被告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6.2014年-2015年来往明细帐(打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4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对账之后付款142485元,尚欠原告货款417667.07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向原告购货。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货款560152.07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42485元,尚欠417667.0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7667.07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相应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7667.0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34.47元、财产保全费2624.98元,合计645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冬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