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覃海峰、覃海航等与覃海端、覃自红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峰,覃海航,覃淑芬,覃桂芬,覃海端,覃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覃海峰,公务员。原告覃海航,居民。原告覃淑芬,居民。原告覃桂芬,居民。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梽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海端,农民。被告覃自红,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海峰、覃海航、覃淑芬、覃桂芬诉被告覃海端、覃自红排除妨害(重审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秀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振德、人民陪审员韦展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梦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海峰、覃海航、覃淑芬、覃桂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梽发,被告覃海端、覃自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与被告覃自红系叔侄关系,与被告覃海端系堂兄弟关系,原告父亲覃自成、母亲韦爱菊在老家安马乡索敢村后坪屯有房屋四间,房屋占地面积177.12平方米,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当时四原告及其母亲都是后坪屯二队的集体成员,他们使用集体土地建房是合法的。后来,四原告及其母亲相继外出参加工作或者经商,原告全家人所承包的土地仍由原告覃淑芬继续承包,她现在仍然享有国家的种粮补贴等福利。由于家里房屋暂时无人居住,出于亲情考虑,当时就把空闲的房屋无偿交给被告居住。被告久居后便起贪婪之心,欲强行占有该房屋,为此引起纠纷。之后原告母亲于2007年去世,父亲也于2011年6月去世,被告当时又阻止原告拉父母的遗体回家办丧事,进一歩恶化了叔侄之间的关系。于是原告决定收回房屋自用,被告不但不退房,反而擅自于2011年11月拆掉了原告父母的部分房屋,在原告父母的宅基地上建立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制止并向国土部门反映被告的违法行为,宜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宜国土资通字(2011)第4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在接到该行为通知书后仍然我行我素,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在二审发回重审期间,被告又故意毁坏原告的厨房一间,并将毁坏房屋的桁条等占为己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恢复被被告毁坏房屋的原状,同时停止继续侵害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覃自成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合法的事实。2、覃自成的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覃自红欺骗覃自成要其身份证、户口本等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欲侵占覃自成在后坪屯的房屋事实。3、覃丰的证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共有的房屋是在1973年秋建的,是家庭成员共有的不动产,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4、安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覃淑芬原系后坪屯的集体社员,1992年5月5日其农转非后迁往宜州市德胜铝厂,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她仍然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5、覃淑芬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覃淑芬现在仍享受国家的种粮补贴,其集体成员的身份不变。6、覃淑芬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其现在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承包土地获得生活费。二被告共同辩称,1、四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恢复原状是物权纠纷,物权以登记为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登记为其父亲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变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在程序上,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没有经过行政确权,原告变更恢复原状,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程序不合法。3、原告诉称被告毁坏其父亲的老房,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父亲覃自成与被告覃自红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之父亲已将其老房卖给了被告覃自红。5、被告覃海端的建房行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村民集体讨论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4月21日《房屋转让契约》,拟证明覃自成已于2002年将其原有房屋转让给被告覃自红;2、2002年4月28日《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覃自成把争议房屋卖给了覃自红,由覃自红自行办理权属变更手续;3、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覃自成卖房后,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覃自红;4、2010年7月12日覃海端申请建房村民及村委会意见材料,拟证明后坪屯62户村民中有46户与索敢村村委会均同意覃海端用争议旧房空地建新房;5、2012年7月12日覃海端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告、村镇农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覃海端曾于2010年7月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6、房屋继承委托书,拟证明覃自成于2002年4月21日委托覃自红办理该房产转移手续。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不能继承;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覃淑芬已经农转非,不是集体成员;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覃淑芬还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四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覃自成的签名不是覃自成自己签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土地归被告使用,房屋归被告所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覃海端是后坪一队的成员,不能使用后坪二队的土地,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没有得到国土部门批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的签名不是覃自成本人签名,继承委托与房屋转让内容等互相矛盾。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5年8月6日到宜州市安马乡索敢村后坪屯分别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勘验,覃海端所起新房为水泥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与覃自成的泥瓦结构房屋东西相邻紧密连在一起,房屋均为南北朝向,经现场测量,覃自成的泥瓦结构房屋共四间,前面墙体现长12.40米、后面墙体现长11.50米、西面墙体长8.60米。覃海端所建楼房占用了争议旧房及房前空地长1.2米、宽9.7米(旧房8.6米+空地1.1米)、高7.8米的空间。即对照覃自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拆除原告老房子前面墙体长1.20米、后面墙体长2.10米。四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依法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覃海峰、覃海航、覃淑芬、覃桂芬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覃自红与被告覃海端为父子关系。原告父亲覃自成与被告覃自红系同胞兄弟关系。1991年12月覃自成取得了位于宜州市安马乡索敢村后坪屯面积为177.12平方米住宅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建有泥瓦结构房屋四间(未办有房屋产权证)。四原告之父亲覃自成、母亲韦爱菊分别于2011年和2007年去世。因原告及其父母在外工作和经商而不在老家居住,覃自成去世前曾将该泥瓦结构房屋交给被告管理使用。2010年7月被告覃海端以无住房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拆掉争议的泥瓦结构房屋的部分并使用旁边的空地建造新房,同时接着建房。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原告向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被告覃海端侵占其宅基地建房,因覃海端建房手续尚未获得相关部批准,为此宜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宜国土资通字(2011)第4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覃海端立即停止违法建房行为。但被告覃海端收到通知书后仍然继续建房,依然将争议旧房拆除了占地长为1.2米、宽为8.6米的部分并在该部分上面与旁边的空地上建造了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房现由覃海端居住使用至今。为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其父母宅基地上的房屋,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请求被告恢复被毁坏房屋的原状,停止继续侵害的行为。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如不适宜恢复原状,原告表示也可由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覃海端拆除原告父母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是否成立?3、被告拆除原告父母的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拆除原告父母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但于1991年12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四原告父亲覃自成的名下,覃自成即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覃自成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覃自成与其妻子韦爱菊的夫妻共同财产。韦爱菊、覃自成去世后,该房屋发生继承,作为遗产即由四原告继承。《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的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四原告实际上成了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被告覃海端未经物权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四间房屋中的部分(半间)用于建房,损害了四原告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侵权。被告以覃自成生前已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覃自红进行抗辩,并为此向法庭提供《房屋转让契约》、《房屋转让协议》等书证,因覃自成已经去世,而无法确认其买卖的真实性,且无支付已经购买该房屋款项的收据等主要证据相佐证,因此《房屋转让契约》及《房屋转让协议》未能形成证据链,系孤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有法律依据。但是结合本案如下的实际情况:㈠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后,变为集体宅基地,集体有权决定该宅基地归各集体成员使用;㈡四原告均已不在老家后坪屯居住,现也不是后坪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㈢被告覃海端的房屋已实际建成,而且有证据证实集体同意其使用已拆除的半间房屋的宅基地建房。㈣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也可由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不宜支持原告恢复原状,而应当由被告覃海端承担赔偿原告因被拆除的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为适当。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继续侵害问题,原告诉称本案在二审发回重审期间,被告又故意毁坏原告的厨房一间,并把厨房的桁条、砖瓦占为己有,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因被告对此事实否认,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予驳回。3、关于被告覃海端拆除原告父母的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拆除的房屋系泥瓦结构的老房屋,被告覃海端除应当赔偿为修复被拆除的墙体价值损失外,因被告覃海端占用了该房屋的部分宅基地建房,修复后的房屋面积相应变小,导致原告的老房使用价值变小等因素,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农村的生活习俗,为维护社会安居和谐稳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被拆除的房屋墙体则由原告自行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覃自红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覃海端赔偿原告覃海峰、覃海航、覃淑芬、覃桂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驳回原告覃海峰、覃海航、覃淑芬、覃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覃海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秀昌审 判 员 覃振德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梦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