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军、王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军,王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第301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鄂履思,男,汉族。被告张国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艳华,男,汉族,农民。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国军、王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鄂履思,被告张国军、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国军与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星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种子、化肥,联保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最高借款额为10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张国军发放两笔贷款分别为75000元、25000元,月利率分别为8.76‰、8.58‰,到期日期均为2011年11月30日。逾期,被告张国军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军、王艳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国军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国军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王艳华对此笔贷款不知情。被告王艳华辩称,对此笔贷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国军与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星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购种子、化肥。2011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张国军发放两笔贷款分别为75000元、25000元,月利率分别为8.76‰、8.58‰,到期日期均为2011年11月30日。逾期,被告张国军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七星河)农信高联保借字(2011)第060330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提出的用款申请,于2011年1月21日履行了向被告张国军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国军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国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华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他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对此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事实无异议,其虽辩解被告王艳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王艳华共同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国军、王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