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蓝江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江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江飞,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江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江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蓝江飞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细官塘67号处,趁被害人蒙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0日下午在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口将被告人蓝江飞抓获归案,并将被盗车辆追缴并且还给被害人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江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江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江飞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江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江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江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