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银会与温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会,温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朱银会。被告温建龙。原告朱银会与被告温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会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温建龙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的银行利息,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温建龙归还4万元。被告温建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5月,被告温建龙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每次均由温建龙出具借条,第三次借款当日温建龙收回前两张借条的同时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温建龙于2013年5月8日向朱银会借人民币肆万元四万元小写4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归还温建龙2013年5月8日”。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被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朱银会主张被告温建龙结欠原告借款4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银会借款4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7.7元,合计人民币1407.7元由被告温建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温建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温建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保龙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