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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红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庆华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于庆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庆华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微、被告委托代理人才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新建煤矿喷浆工,2013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局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被告单位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劳鉴为8级伤残。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已于2015年4月27日经新兴区法院审理,新兴区法院作出了(2015)新红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工伤赔偿。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答辩人予以认可,但是在住院期间工资的诉求,经查新建煤矿已经予以支付一个月工资2880.00元,故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身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工伤认定书、劳鉴结论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劳鉴为八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4、劳动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5、原告伤前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25.39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6、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79天及原告伤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7、(2015)新红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一方张俭波达成调解协议,张俭波已赔偿原告50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新建煤矿喷浆工,2013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局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被告单位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劳鉴为8级伤残。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已于2015年4月27日经新兴区法院审理,新兴区法院作出了(2015)新红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工伤赔偿。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仲裁委以交通事故未经法院判决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故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和保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79.29元(4525.39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80.85元(4525.39元15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53.90元(4525.39元10个月);4、护理费3950.00元(50.00元79天);5、住院期间工资11850.00元(4525.39元÷30天79天)。以上合计:179899.00元,扣除先行给付2880.00元,实际应付177019.00元。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