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静、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娟,赵静,李强,翁政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强,原审被告:翁政晶。再审申请人王丽娟因与被申请人赵静、李强及原审被告翁政晶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适用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民诉法》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涉外程序。本案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王丽娟已出国到意大利居住,而国内户籍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号,早在2001年因旧城改造被拆,这些情况赵静、李强是明知的,本应当按涉外程序审理,而非按照国内一审普通程序规定审理,原审法院依照当时的《民诉法》第八十四条二次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开庭公告和判决书送达公告)有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王丽娟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赵静、李强以民间借贷起诉主张借款1472549元与事实不符,无论是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还是庭审记录的事实,特别是关于借款本金、借期、利息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均不符,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王丽娟二次向赵静、李强借款100万元,实际只收到90万元,10万元利息是预先扣除,之后按照100万元本金支付月利率5%四个月的利息,而且借据是赵静、李强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将王丽娟拉到温州海坦俱乐部签订的,借据内容也是事先打印好的,王丽娟当时内容也没看就被强行签字、捺指印。当时,赵静、李强知道翁政晶也是温州市解放南路××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之后找到王丽娟的儿子翁政晶,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借据上签字、捺指印。况且赵静、李强在诉状中陈述借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不属实,这与被申请人赵静、李强在庭审笔录里讲到2006年1月22日借给再审申请人100万元形成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审仅凭赵静、李强提供的一张借据以自书利息清单,证据不足,且其单方书写的利息清单,计算时间、本金、利率与事实不符,是不能作为依据的,故请求:撤销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赵静、李强未能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本院作出的(2008)温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0月3日已生效,但本案的再审申请人王丽娟于2015年7月8日才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时效,应予以驳回,且再审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王丽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