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修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64号-原告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亚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庆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修勇,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修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亚海、谭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修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与被告郑修勇签订了《商品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我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2014年7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我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789元,并支付滞纳金894元。被告郑修勇未作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修勇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原、被告在《商品房管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本小区电梯房0.9元/月·平方米(含每平方米0.25元的电梯维护费、二次供水、公共照明及垃圾转运费);步行房0.45元/月·平方米(含每平方米0.12元维护,公共照明及垃圾转运费)。同时约定: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如违约,则按月加收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1%作为滞纳金,如业主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者,物业管理公司保留相应的处罚权力。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服务应尽的义务,被告亦按该合同交纳了2014年7月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从2014年7月起至今未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诉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物业费包干收取的告示,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从2014年7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为: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0.9元××110.52㎡×18个月=17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虽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酌情考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修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89元,并支付给原告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96元的滞纳金(按本金596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垫江远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先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