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与金勇默,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金勇默,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法定代表人:于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倩,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勇默,男,朝鲜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图们市。一审被告: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法定代表人:张岗,总经理。一审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张岗,总经理。上诉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燃图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勇默,一审被告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们耀天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耀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金勇默在一审中起诉称:图们耀天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金勇默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月利率为3%。图们耀天公司按照月利率2%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2日,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图们耀天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向金勇默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月利率为3%,借款本金及利息图们耀天公司均未给付。现延边耀天公司与长燃图们公司已经合作,长燃图们公司占延边耀天公司30%股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图们耀天公司立即偿还金勇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长燃图们公司、延边耀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图们耀天公司、延边耀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金勇默所诉借款属实,我公司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没有资金,不能立即给付,希望调解解决纠纷。长燃图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长燃图们公司与图们耀天公司的民间借贷债务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燃图们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甲、乙双方均以货币出资。股东的出资额、比例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人民币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延边耀天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可见,长燃图们公司的股东是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与图们耀天公司无关。长燃图们公司成立后,从图们耀天公司购买了与燃气经营相关的部分资产,并经政府同意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也为此支付了部分资产,是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此外,图们耀天公司并未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应对其自身债务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一)图们耀天公司为建设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珲春煤层气开发利用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向金勇默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图们耀天公司按月利率2%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2013年2月3日图们耀天公司向金勇默再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延边耀天公司表示开发该工程是因延边耀天公司发展的需要,珲春煤层气开发利用工程与图们耀天公司无关。(二)图们耀天公司系延边耀天公司的子公司。延边耀天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与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合资公司设立协议,由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和延边耀天公司共同出资在图们市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名称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其中,延边耀天公司占股份30%,长春燃气占股份70%。同年12月12日,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组建合资公司的公告,公告记载:双方出资方式为:延边耀天公司以其所拥有的图们耀天公司的城市燃气资产出资;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400万元人民币,用以收购延边耀天公司所拥有的图们耀天公司的城市燃气资产的其余资产。交易完成后,长燃图们公司将拥有图们耀天公司的全部城市燃气资产。2012年12月29日长燃图们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图们耀天公司、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由长燃图们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资产,收购价格为2422.02万元。2013年12月5日,长燃图们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其中将出资方式由“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延边耀天公司以与公司运营有关的资产出资”修改为“双方均以货币出资”,股东的出资额、比例由“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400万,占总注册资本的70%;延边耀天公司以资产出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600万,占总注册资本的30%”修改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400万,占总注册资本的70%;延边耀天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占总注册资本的30%”。现双方已出资完毕。2013年12月11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的相关当事人又签订了资产收购补充协议,将收购价格修改为3460万元。资产收购后,长燃图们公司将拥有图们耀天公司的燃气管道经营权。现长燃图们公司已经将收购款中的3113.67万元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原属于图们耀天公司的燃气管道经营权已更名至长燃图们公司名下。庭审中延边耀天公司表示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勇默与图们耀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金勇默已提供了借款,因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图们耀天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金勇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延边耀天公司、长燃图们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于母公司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公司法人财产权。母公司不能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直接干预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长燃图们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图们耀天公司、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庭审中长燃图们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表示,长燃图们公司是向延边耀天公司购买图们耀天公司所有的城市燃气资产,其余公司之所以参加签订协议是因为调配其它资产。图们耀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从以上内容可看出,延边耀天公司处分了图们耀天公司所有的城市燃气资产。但延边耀天公司作为图们耀天公司的母公司无权处分子公司财产。根据图们耀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认定城市燃气资产是该公司的主要优质资产。现城市燃气资产已出售给长燃图们公司,但图们耀天公司原有债务仍由其承担,并由延边耀天公司收取了长燃图们公司支付的收购款,因此图们耀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受到损害。另外,本案中借款用途是开发珲春煤层气,而该开发行为是因延边耀天公司发展的需要。现涉案债务需要偿还,综合以上内容,且被告延边耀天公司表示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延边耀天公司应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图们耀天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有的城市燃气资产被收购所得款项应用于本公司的经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时,长燃图们公司明知其收购的城市燃气资产系图们耀天公司所有,但却将收购款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属于履行不当。现图们耀天公司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故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金勇默和图们耀天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金勇默要求图们耀天公司、延边耀天公司、长燃图们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双方均认可图们耀天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因此金勇默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图们耀天公司、延边耀天公司、长燃图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金勇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的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图们耀天公司、延边耀天公司、长燃图们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长燃图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长燃图们公司为购买城市燃气资产与延边耀天公司及图们耀天公司等公司订立的资产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延边耀天公司无权处分子公司资产的问题;2、长燃图们公司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资产收购价款,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履行不当的问题,长燃图们公司与金勇默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无论长燃图们公司履行债务是否适当,金勇默均无权向长燃图们公司主张债权;3、一审判决所适用的《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均无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规定债务人须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勇默对长燃图们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勇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燃图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金勇默与图们耀天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图们耀天公司向金勇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同日,金勇默交付给图们耀天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嗣后,图们耀天公司按月利率2%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金勇默与图们耀天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图们耀天公司向金勇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同日,金勇默交付给图们耀天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图们耀天公司系延边耀天公司的子公司。延边耀天公司与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共同签署了合资公司设立协议,由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和延边耀天公司共同出资在图们市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名称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其中,延边耀天公司占股份30%,长春燃气占股份70%。同年12月12日,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其与延边耀天公司组建合资公司的公告,公告记载:双方出资方式为:延边耀天公司以其所拥有的图们耀天公司的城市燃气资产出资,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400万元人民币,用以收购延边耀天公司所拥有的图们耀天公司的城市燃气资产的其余资产。交易完成后,长燃图们公司将拥有图们耀天公司的全部城市燃气资产。2012年12月29日长燃图们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图们耀天公司、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由长燃图们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资产,收购价格为2422.02万元。2013年12月5日,长燃图们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其中,将出资方式由“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延边耀天公司以与公司运营有关的资产出资”修改为“双方均以货币出资”,股东的出资额、比例由“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70%;延边耀天公司以资产出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60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30%”修改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70%;延边耀天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30%”,现双方已出资完毕。2013年12月11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的相关当事人又签订了资产收购补充协议,将收购价格修改为3460万元。资产收购后,长燃图们公司将拥有图们耀天公司的燃气管道经营权,图们耀天公司同意长燃图们公司将其资产转让价款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现长燃图们公司已经将收购款中的3113.67万元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原属于图们耀天公司的燃气管道经营权已更名至长燃图们公司名下。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延边耀天公司表示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金勇默与图们耀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勇默已按该协议约定提供全部借款本金,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图们耀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金勇默本金及合理利息。延边耀天公司作为图们耀天公司的母公司,占有子公司图们耀天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款,并表示自愿偿还图们耀天公司的涉案债务,因此延边耀天公司理应承担偿还金勇默债务的责任。长燃图们公司根据其与图们耀天公司、延边耀天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将图们耀天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款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长燃图们公司明知其收购的城市燃气资产系图们耀天公司所有,但却将收购款支付给延边耀天公司,属于履行不当的判断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金勇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金勇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合计:19440元,由一审被告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