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陆××等犯盗窃罪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刘××,王××,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44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内蒙古自治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天津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曾用名王阳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陆××、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410元。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陆××、王××每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撤回上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卢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