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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6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与殷开君、韩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殷开君,韩建平,韩书林,赵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42-2号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圩镇云梯关村。法定代表人吴桂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殷开君,居民。被告韩建平,居民。被告韩书林,居民。被告赵玉东,居民。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开君、韩建平、韩书林、赵玉东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进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军、被告赵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开君、韩建平、韩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殷开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并由赵玉东、韩建平、韩书林三个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的几个股东吴桂军、杨应兵、钱进、李春磊于2014年10月8日一起去找了赵玉东、殷开君、韩建平、韩书林。赵玉东当时不在家,找殷开君、韩建平、韩书林也没有找到,听说这三个人已经欠钱跑了。2015年2月28日,几个股东又去找赵玉东,找到后,赵玉东让我们去法院起诉走程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殷开君、韩建平、韩书林、赵玉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6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天按照总利息的百分之一计算的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开君、韩建平、韩书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玉东辩称,借据及合同是真实的,字是我签的,但因为我跟殷开君是朋友,我对殷开君本人也不是太放心,所以要求韩建平、韩书林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我愿意承担本金部分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罚金需要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2月28日去找过我,是否找了其他人我不清楚,据我所知没有找过殷开君的父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殷开君立据向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止,约定资金使用费为月1.8%。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截止的利息每天加收1%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赵玉东、韩建平、韩书林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风险保证金2400元,实际交付给殷开君本金57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开君及保证人赵玉东、韩建平、韩书林均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28日两次向被告赵玉东主张还款,未能向被告韩建平、韩书林主张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642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殷开君、韩建平、韩书林、赵玉东的银行存款在6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资金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殷开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东、韩建平、韩书林为被告殷开君向原告借款提供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两次向被告赵玉东主张还款,未能向被告韩建平、韩书林主张还款,故被告韩建平、韩书林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殷开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开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借款576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玉东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殷开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殷开君、赵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代理审判员  史伟东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