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70号原告何某,女,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巧丽,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邦荣,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丽,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6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但未分居生活,后又于2011年10月10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颜某某婚后好吃懒做,长期打麻将,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感。被告颜某某殴打原告何某及原告何某母亲。被告颜某某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何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何某陈述不属实,被告颜某某未殴打原告何某及其母亲。原告何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后又复婚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被告颜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6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1年9月15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又于2011年10月10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何某以被告颜某某婚后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何某及其母亲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何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颜某某均系再婚,应彼此珍惜组建的家庭。双方离婚后又复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