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三春劳动争议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宋三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三春,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三春于2013年9月29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富锦公司暂赔付宋三春失业保险金2967元,以后按每月992元支付至宋三春重新就业;2、重新履行劳动合同(若不能履行,支付10000元的赔偿金);3、依法为宋三春补缴社会保险12000元;4、补足住房公积金12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鸿富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鸿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被上诉人宋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富锦公司(甲方)与宋三春(乙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现场生产操作;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薪资单为准;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应当公示或告知乙方等。2011年8月15日、16日、17日,鸿富锦公司对宋三春进行了新人入职培训,培训内容为:开训与公司简介,行为准则,卫生与保健,职业健康与安全,劳动合同,人事规章、情绪管理,工业与消防安全、资讯安全,生产安全,员工权利与义务。2013年7月5日,鸿富锦公司制作《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该表中违纪事实栏处记载:2013年7月3日上午22时15分,员工宋三春进F112F西一门时不出示厂牌和门禁,该员不服从安检人员正常指示强行冲岗且态度恶劣,在调查时宋员百般狡辩拒不配合安管工作拒写自述材料,依公司规定给予宋三春记大过一次处分。该表中“违纪者签名确认”处空白未填写。宋三春对该处分决定不服。2013年7月11日9时48分,宋三春在鸿富锦公司F122F西二门南侧通道就记大过处分一事在向该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过程中抽烟,但抽烟行为随即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2013年7月12日,鸿富锦公司制作《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该表中违纪事实栏处记载: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40分,员工宋三春在F122F仓库重地非吸烟区吸烟,被当值安管稽核,依公司规定给予宋三春(一般)除名处分。该表下方特别提醒:违纪员工若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告知其在三日内向集团员工关系部或集团工会提出申诉。该表中严重违纪调查取证见证人(限依��司规定应开除情形)处、违纪者签名确认处、工会意见(仅限开除)处均空白未填写。2013年8月1日,鸿富锦公司向宋三春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宋三春在职期间存在非吸烟(区)吸烟行为,严重违反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4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区吸烟、乱扔烟头者,在生产区、仓库、码头、化学品存放区等高危险禁烟区域吸烟者除名”之规定,决定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于2013年7月31日正式解除与宋三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宋三春于2013年8月1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窗口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等。宋三春签字确认收到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宋三春以鸿富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或给予相应经济补偿5548元;承担未给申请人缴纳医保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并报销在职期间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70余元以及之前看病已缴纳的病历应报销部分;依法足额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12000元;按照公积金条例规定补缴公积金1200元;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道歉;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本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补偿每月7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21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宋三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宋三春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已找到新工作为由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鸿富锦支付赔偿金12000元。另查明,1、鸿富锦公司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宋三春缴纳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宋三春缴纳有住房公积金;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宋三春缴纳有失业保险。2、宋三春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59.39元/月。3、新郑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宋三春、鸿富锦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终止。宋三春对鸿富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签收回执)、离职申请&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鸿富锦公司以宋三春严重违反该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4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区吸烟,乱扔烟头者,在生产区、仓库、码头、化学品存放区等高危险禁烟区域吸烟者除名”之规定,单方决定于2013年7月31日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已于2013年8月1日送达宋三春,双方已于当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宋三春认可其抽烟的事实,但主张其是就自己被记大过处分一事与鸿富锦公司工作人员理论时,出于气愤在该公司工作人员面前点了根烟并随即掐灭。依据鸿富锦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48分49秒和9时48分50秒的监控照片,宋三春在F122F西二门南侧通道抽烟时有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结合鸿富锦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5日制作的《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可以认定宋三春所述属实。鸿富锦公司以“宋三春在职期间存在非吸烟(区)吸烟行为,严重违反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4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区吸烟,乱扔烟头者,在生产区、仓库、码头、化学品存放区等高危险禁烟区域吸烟者除名之规定”为由书面通知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但宋三春当日在点烟事��有因,当时已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鸿富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据《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中“特别提醒”的要求告知宋三春在三日内向集团员工关系部或集团工会提出申诉,亦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是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应当公示或告知乙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单方决定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三春在鸿富锦公司共工作1年11个多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9.39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三春2011年8月15日到鸿富锦公司工作,该公司至2012年9月为宋三春缴纳失业保险,未依法缴纳。宋三春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鸿富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及时为宋三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宋三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宋三春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应支付宋三春失业保险金5952元(1240元/月×80%×6个月)。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对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为其补足住房公积金1200元的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宋三春的劳动���同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二、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宋三春赔偿金1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宋三春失业保险金595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鸿富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依法解除,宋三春要求鸿富锦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2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宋三春违纪事实明确;2、《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系经鸿富锦公司所属集团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协商确定并向员工公示的规章制度;3、鸿富锦公司已向宋三春公示《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并就相关内容进行培训。二、鸿富锦公司已依照法律法规及郑州市相关规定为宋三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三春属农民合同制工人,依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后应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且宋三春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1、宋三春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其所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84元;2、宋三春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宋三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三春承担。被上诉人宋三春答辩称:一、鸿富锦公司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1、鸿富锦公司并未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予以公示。2、仲裁及一审中鸿富锦公司所出具的工会意见一栏为空说明,其并未事先通知工会。3、离职后鸿富锦公司并未告知宋三春可享受社保待遇,也未将宋三春信息交社保经管部门备案,且出具的解除劳动合��通知书未写明工作岗位及工作期限,4、员工手册只有基层员工的领导层人员享有。5、宋三春抽烟是连续工作熬夜14小时以上,下夜班后与安检理论被耗了三个多小时后做出的且当即灭掉,不能视为严重违规。6、鸿富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宋三春要求赔偿时做出的,有免除自身责任嫌疑。7、鸿富锦公司未依照合同执行直接做出开除决定,剥夺了宋三春的权利。二、鸿富锦公司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宋三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鸿富锦公司上诉称其与宋三春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依法解除,其不应向宋三春支付赔偿金12000元。鸿富锦公司以“宋三春在职期间存在非吸烟(区)吸烟行为,严重违反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4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区吸烟,乱扔烟头���,在生产区、仓库、码头、化学品存放区等高危险禁烟区域吸烟者除名之规定”为由书面通知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但宋三春当日在厂区点烟事出有因,且当时已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鸿富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据《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中“特别提醒”的要求告知宋三春在三日内向集团员工关系部或集团工会提出申诉,亦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是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应当公示或告知乙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单方决定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的该项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鸿富锦公司上诉称宋三春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待遇,不应由鸿富锦公司直接承担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宋三春2011年8月15日到鸿富锦公司工作,该公司至2012年9月为宋三春缴纳失业保险,未依法缴纳。宋三春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鸿富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及时为宋三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宋三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宋三春造成的损失。因此,鸿富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会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