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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秀玲与麻锦锋、耿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玲,麻锦锋,耿秀芳,张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杨秀玲,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麻锦锋,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系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被告耿秀芳,女,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系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被告张永忠,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秀玲与被告麻锦锋、耿秀芳、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永忠位于榆次区南关村玉苑小区面积为1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担保人晋中曙光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愿以自有的晋K×××××号中联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辆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对被告的财产查封、冻结的同时,亦应对原告提供担保的车辆进行查封、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张永忠所有的位于榆次区南关村玉苑小区面积为16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查封晋中曙光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中联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辆。冻结存款的,首次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首次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首次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需要继续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贾月雯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樊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