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五村民小组、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四村民小组与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卢小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五村民小组,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四村民小组,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卢小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卢连合,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益民,男,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连灯,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卢瑞麟,组长。委托代理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连灯,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法定代表人卢坤发,村主任。被告卢小乌,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五村民小组、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卢小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五村民小组的组长卢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民、卢连灯,原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四村民小组的组长卢瑞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毅、卢连灯,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卢坤法,被告卢小乌及其委托代理人蓝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五村民小组、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四村民小组共同诉称,址在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下曾园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漳云线路院边村委会围墙脚,西至正阳村园地,南至溪边。北至院边小学围墙脚,土地总面积约为55亩,该土地系两原告集体所有,自1953年起该土地一直由两原告村民开荒耕作直至1997年被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强行侵占并发包给他人时止。2001年11月1日,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滥用权力,用村委会名义侵占两原告的土地并勾结其亲属即被告卢小乌,以所谓下曾园土地发包经村两委、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研究通过为借口,把属于两原告所有并使用的该块土地以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包给被告卢小乌,两被告就下曾园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60年,承包金7万元,且合同中将土地实际面积55亩压缩为25亩。2003年12月30日,两被告严重违反土地法规定,擅自把下曾园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双方再次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原承包协议作废,以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征地单位”,以每亩4000元的价格,将属于两原告所有并使用的土地永久转让给所谓“征地单位”的被告卢小乌自由基建使用。被告卢小乌在合同签订后便对下曾园的土地进行大肆填土、平整土地、砌墙,完全破坏土地的使用性质。两被告的行为践踏法律,严重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自土地被侵占至今多次到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处主张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均遭到拒绝。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两被告应将址在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下曾园的土地归还两原告,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6000元。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关于本案讼争土地,因村集体没有相关的材料,而现任村委会主任系新当选的,对以前发生的事实知之甚少,无法做出判断,请法庭依法调查。被告卢小乌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并非独立法人;二、原告起诉缺乏依据,讼争土地依法属于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两原告以讼争土地属其所有为由起诉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三、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四、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因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共有情形,两原告以此起诉属权利主体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五、涉案土地属于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两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1月1日,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卢小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址在下曾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卢小乌,约定承包期限60年,土地面积25亩,承包金7万元。2003年12月30日,两被告再次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1、征地地点在漳云线二侧,属院边村范围,土地面积25亩,四至为:东至漳云线路院边村委会围墙脚,西至正阳村园地,南至溪边。北至院边小学围墙脚;2、被告卢小乌以每亩4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3、原承包协议作废,上述土地由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永久性转让给被告卢小乌自由基建使用。二、2014年4月2日,被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园地一块,址在杜浔镇院边村园名“下增”园地,四至:东至漳云线路院边村委会围墙脚,西至正阳村园地,南至溪边。北至院边小学围墙脚。自1953年开垦至被村委会发包前,耕作权及所有权一直属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所有。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讼争土地中包含漳浦县杜浔镇院边村、漳浦县杜浔镇正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无法明确各自的界址四至。为此,本院予以释明,要求两原告提供相关的权属材料,但至今两原告仍未能提供。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土地位于漳浦县杜浔镇院边村,并不在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范围内,两原告虽持有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的证明,但没有相关权利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或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讼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两原告所有;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讼争地块包含案外其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亦不明晰。故两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五村民小组、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90元,由原告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五村民小组、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员  巫旭晖人民陪审员  洪毅茹人民陪审员  刘秀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