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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志彬诉孔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彬,孔令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陈志彬,男。被告孔令侠,女(未出庭)。原告陈志彬与被告孔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彬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孵化场赊购鸡雏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鸡雏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孔令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4000.00元欠据一张,证实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采纳。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孵化场赊购鸡雏总价款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4000.00元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00.00元。被告孔令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事实存在。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鸡雏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侠给付原告陈志彬货款人民币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程显江人民陪审员  赵金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岩 关注公众号“”